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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缪某在其租住的龙游县龙洲街道广场东路3号1幢2单元503室,先后多次容留,并与支某、严某、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缪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支某、严某、方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12月初,缪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支某、严某、方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12月8日,缪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支某、严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缪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缪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严某、支某、胡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