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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胡超、于帮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彬,胡超,于帮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076-1号申请执行人王彬彬,男,1989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被执行人胡超,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老板,住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许寨村。被执行人于帮振,男,197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建筑老板,住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王彬彬与胡超、于帮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0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5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占伟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治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