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清镇市百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镇市百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镇市百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飞凤街***号。委托代理人: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清镇市百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房开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贵阳中院(2012)筑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合同解除纠纷,而贵阳中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违约责任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完全采用(2012)筑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而没有从合作开发过程中实质认定龙乡苑房开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龙乡苑房开公司违约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双方的协议,百惠公司在相关手续的办理上只有“协助”义务,合同主要责任及具体办理方应为龙乡苑房开公司。3.龙乡苑房开公司确实存在客观违约行为,应当为该项目搁置的客观事实及为此给百惠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筑民一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已生效的(2012)筑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解除权确认的内容错误认定双方的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百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筑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虽然只是合同解除之诉,但在该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合同解除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在该认定中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消极履行合同以及对未取得行政许可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除百惠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原生效判决外,二审法院采用(2012)筑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于法有据。而本案中,百惠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龙乡苑房开公司的违约责任大于百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因此,百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镇市百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