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根娣、徐银根、陆维英、徐姣与徐海龙、徐勇、徐军、徐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徐根娣。原告徐银根。原告陆维英。原告徐姣。委托代理人钱志江,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达军,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龙。被告徐勇。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徐文龙。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原告徐根娣、徐银根、陆维英、徐姣与被告徐海龙、徐勇、徐军、徐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娣、徐银根、陆维英、徐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志江,被告徐勇,���告徐海龙并作为被告徐军、徐文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娣、徐银根、陆维英、徐姣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趁节日休假建围墙,至傍晚完工。正吃晚饭时,徐海龙一家带着铁锹来砸围墙,徐银根亲属闻声前来劝阻。但徐海龙以围墙触他家霉头为由,不听劝阻,继续砸围墙,并在扭搡过程中将徐洪生摔倒在地。次日,徐海龙带领其他被告将围墙砸光。原告认为,原告在自有宅基地上建围墙合理合法,被告不听劝阻擅自砸围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据此对徐海龙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双方就围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2011年11月8日,因原告未到庭,故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徐洪生于2012年6月9日因心脏病死亡。因双方就围墙赔偿事宜至今仍未处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龙、徐勇、徐军、徐文龙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是将徐银根建造的一堵8米长的围墙推倒,故依法由徐银根、陆维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徐根娣、徐姣为不适格主体。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14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收裁定书,故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上午,原告徐银根、陆维英夫妻两人在自家楼房东面建造一堵围墙。当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徐海龙及其子徐勇以建造围墙未与其商量、围墙遮挡风水等为由,手持工具拆砸围墙,原告徐银根及其亲属闻声出来阻拦,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徐银根父亲徐洪生倒地,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上午6、7时左右,被告徐海龙同徐勇、徐军、徐文龙、徐成龙再次上前砸围墙,不久,徐勇、徐军、徐文龙、徐成龙四人便与原告徐银根家人发生纠纷并离开现场。后徐海龙继续对围墙实施破坏并独自一人将整堵围墙推到。因双方就人身损害及围墙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08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东渚派出所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果。2009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东渚派出所再次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调解终结。同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因徐海龙采用榔头砸和手推的手段,将徐银根家建造的一堵8米长的围墙推倒,决定对徐海龙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9月14日,原告徐银根的父亲徐洪生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徐海龙将原告围墙恢复原状或承��重建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双方对围墙价值存有争议,故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围墙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9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苏中资评报字(2011)第22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围墙评估价值为3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8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徐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原告向我院递交立案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未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诉讼中,四原告明确表示:讼争围墙实际由原告徐银根、陆维英夫妻两人出资建造,故由原告徐银根、陆维英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可。上述事实,由东渚派出所对徐海龙、徐勇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渚派出所治安调解书,(2011)虎民初字第0026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海龙将徐银根夫妻出资建造的围墙推倒,属恶意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徐海龙对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未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建材及人工费用涨价因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按照三年多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围墙价值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系其自由处分私权,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围墙系由徐海龙一人推到,故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民事裁定书,后于2013年8月向我院再次递交立案材料,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银根、陆维英围墙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