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行非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帅、吴金凤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帅,吴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磐行非执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被执行人刘帅,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冰窖村。被执行人吴金凤,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冰窖村。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帅、吴金凤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8,2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及身份证抄件、证实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事先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陈俊蛟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