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祝家福与赵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家福,赵建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61号原告祝家福,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剑、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祝家福诉被告赵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家福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安排车辆为被告运输硫酸,被告分期付给原告运费。2012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运费136175.3元。之后原告收到一部分运费,但被告尚有运费及押金共计5万元未与原告结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安排特种车辆为被告运输硫酸。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运价按原合同执行。二、结算:每600吨按株洲运输价,每吨30元结清。如有余运费在货款到账后立即结清。但最迟不超过一个月。三、一台车三分之一的量(基本上400吨)每台车每月,交押金壹万元,发现硫酸损失,在押金内扣除。”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两台车押金2万元,双方运输业务终止时返还。2012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运费296175.3元,已付16万元,尚欠13617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万元,并应退还押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押金收条、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特种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其收取的押金,也应一并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祝家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家福运输费人民币3万元、退还押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再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