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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骅,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娟娟、黄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酒楼门口,将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陆某等人并收取对方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吴某某、白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尿样检测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