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朱某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再初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上列两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吴少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甲、朱某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称,其父亲张某乙起诉要求与其母亲朱某某离婚未获准许,但其父母已分居,其随母亲朱某某共同生活,张某乙自2012年7月8日始未支付其抚养费。为保障其与母亲朱某某的生存权与居住权,要求张某乙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21400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人支付抚养费;接其与母亲朱某某回家居住生活。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其与朱某某未离婚,故朱某某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在其与朱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其与朱某某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朱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该抚养费支出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故申请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查明:张某乙与朱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张某甲,2006年4月30日生育朱某。婚后,张某乙、朱某某与张某乙父母共同生活,后张某乙与朱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7月8日开始,朱某某与两原告搬至朱某某父母家居住生活。张某乙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未获准许。本院原审认为,张某乙、朱某某因婚姻纠纷自2013年7月8日分居生活,张某甲、朱某自2013年7月8日始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张某乙在此期间并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张某乙应承担张某甲、朱某抚养费。因张某乙未向本院明确其收入情况,张某甲、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乙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确认抚养费,张某乙自2013年7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张某甲、朱某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甲、朱某独立生活止,其中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为5767元;关于张某甲、朱某要求张某乙接送其回家的诉请,因张某甲、朱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愿随张某乙回家共同生活,故对张某甲、朱某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朱某要求张某乙接送其母亲朱某某回家的诉请,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该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审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张某乙应支付张某甲、朱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5767元;张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张某甲、朱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张某甲、朱某抚养费1000元,该款按年给付,均于每年5月1日前履行;(二)驳回张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乙负担。张某甲、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两申请人张某甲、朱某是2012年7月被赶出光福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的,不是其主动搬出来的,原审判决首先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其次是少判了一年抚养费,再次是没有支持其母女三人要求回到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居住的诉请,故申请再审。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乙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抚育费(包括教育、医疗等费用)50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育费18000元;对张某乙故意调换门锁,拒绝朱某某母女三人进屋居住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被申请人张某乙再审辩称,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其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母女三人于2012年7月离开某某路某某号。其在外为人打工,做玉器加工,没有固定收入,只够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愿意支付两个孩子一年12000元抚养费。现法院判决其与朱某某离婚,同时解决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应再处理接回家住的请求。对申请再审人的变更请求认为应另案起诉。本院再审查明:对朱某某自2012年7月8日带张某甲、朱某回娘家生活开始,张某乙未曾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此张某乙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张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吴少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张某乙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次女朱某均由朱某某抚养,张某乙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该两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再审中,朱某某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大寺村(11)东大寺10号公民孙勇作为张某甲、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虽然孙勇持有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委会推荐信,但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为此本院联系吴中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朱某某申请了法律援助,但遭朱某某拒绝。本院再审认为:尽管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朱某某本人拒绝申请法律援助,又不到庭参加庭审,为维护儿童当事人的权益,再审庭审仍应对张某甲、朱某的再审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同时,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原审请求进行。现张某甲、朱某在再审过程中要求增加、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如张某甲、朱某增加的请求符合另案起诉条件的,仍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张某乙因与朱某某婚姻纠纷后自2012年7月8日起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审判决张某乙从2013年7月8日开始承担张某甲、朱某抚养费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确认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某甲、朱某要求张某乙接其及母亲朱某某回家的诉请,因生效的(2014)吴少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已准许张某乙与朱某某离婚,且在征求张某甲、朱某意见后一并处理了相关抚养事宜,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张某乙支付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朱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776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抚养费6967.74元,合计人民币24734.74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长 姜春燕审判员 张福明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