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滨村封杨路1758号1幢,机构代码证78788186-7。法定代表人:杨文湧,公司经理。被告: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苏巷镇工业集中区,机构代码证05576920-4。法定代表人:张怀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成,男,汉族,肥西县人。原告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湧、被告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卖铁灰水性防锈漆50桶,单价为240元每桶,合计货款为12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铁灰水性防锈漆50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发送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方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洋仕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明光市成森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