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水素与夏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素,夏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水素。被告夏文龙。原告张水素诉被告夏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素诉称,被告夏文龙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债权人张文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原债权人张文明曾于2009年12月2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告与原债权人张文明协商之后,原债权人张文明将其对本案被告夏文龙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水素抵偿债务,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文龙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债权人张文明向原告张水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水素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具条人张文明。2、被告夏文龙向原债权人张文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文明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具条人夏文龙。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债权人张文明将对本案被告夏文龙所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水素的事实。被告夏文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致电被告夏文龙,其陈述2009年12月12日确向原债权人张文明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至于张文明与张水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原债权人张文明到庭说明情况,其陈述与原告一致,并当庭致电被告夏文龙,再次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夏文龙曾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债权人张文明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债权人张文明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张水素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9日,原告张水素与原债权人张文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原债权人张文明将对本案被告夏文龙所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文龙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张文明与被告夏文龙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张文明与原告张水素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到被告夏文龙,原告即取代张文明成为债权人。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夏文龙支付欠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水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