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宣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宣某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