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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宣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宣某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