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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庆财与马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财,马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17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庆财,男,195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马新春,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六委***组+。原告王庆财与被告马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泉、张学东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财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利息要求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春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抬款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新春于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王庆财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2月5日的事实。被告马新春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马新春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马新春于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王庆财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2月5日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春于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王庆财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原、被告本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2月5日。后被告马新春下落不明,原告王庆财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利息要求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利率约定明确,并已结算至2014年2月5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并要求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春偿还原告王庆财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本息合计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4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原约定利率1.5分延续计算。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王庆财已缴纳;由被告马新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庆财。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新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庆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刘 佳 泉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宿 梦 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