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胡先国、段明利与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胡先国,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段明利,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传林,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巴渝新居50-3C,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春秀,职务不详。原告胡先国、段明利与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云嫦、人民陪审员李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国、段明利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紫金坪、观音堂片区247亩已流转取得的土地以入股形式和原告共同实施农业种植项目和养殖项目;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合伙期限为16年,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违约方除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后,另向对方按承包土地面积当年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合同当日终止;20000元保证金及2000元务工费于2014年9月25日前退还到原告胡先国账户上;若到期未支付的,被告承担《合伙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协议》,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暂定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瀚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胡先国、段明利(乙方)与被告瀚阳公司(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燕坝村紫金坪、观音堂片区247亩已流转取得的土地以入股形式和乙方共同实施农业种植和养殖项目。二、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保证金。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进场,到3个月后视其经营欠款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时进场,则所有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五、所有销售收入纳入公司财务由公司统一做账,按销售总额分成。……七、乙方在该租赁地块上产生的一切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聘请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土地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28年11月30日止。十一、合同解除:甲方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十二、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承包地面积当年租金的10%计算”。被告瀚阳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原告胡先国、段明利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同日,原告胡先国、段明利向被告瀚阳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奎于2012年12月18号出具进场证明,载明:“燕坝村观音堂片区、胡先国、段明利组于2012年12月18号进场生产,凭此证明退还保证金。证明人:李奎”。后二原告于2013年4月退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瀚阳公司(甲方)与原告胡先国、段明利(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就《合伙经营合同》提前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乙方原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因甲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一切责任和后果不再追究。2、合同中乙方缴纳的贰万元签约保证金甲方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上,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贰仟元务工费由甲方一并支付到乙方账户上。若到期未支付,乙方可按《合伙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甲方的责任。后被告未退还二原告保证金,也未支付务工费。审理中,二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务工费2000元,赔偿损失21748元。其中,损失的计算为:谷子600斤/亩×247亩×1.4元/斤×10%=20748元(二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叶经理与其口头约定),及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经营合同、进场证明、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先国、段明利与被告瀚阳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务工费,实属违约,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务工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48元的问题。虽然《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若到期未支付,原告可按《合伙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被告的责任,《合伙经营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承包第面积当年租金的10%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损失为20748元,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先国、段明利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先国、段明利务工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先国、段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原告胡先国、段明利承担440元,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