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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执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洪志、杨慧英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志,杨慧英,安岳县李家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626-2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志,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慧英,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住所地:安岳县李家镇。法定代表人黎志学,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志、杨慧英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洪志、杨慧英支付欠款840600.85元、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18585.60元及2012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840600.85元,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20%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339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4991.86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属义务教育段学校,除财政专项拨款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除现有的商住用房、师生宿舍、教学用房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置现有财产的条件不成熟,申请执行人李洪志、杨慧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岳县李家中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岳执字第6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李洪志、杨慧英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助忠审 判 员  吴绍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