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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某、周某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周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周某经事先通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永利棋牌室810包厢内,招揽赌博人员崔飞忠、宋董超、彭成飞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5000余元,并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6000元。(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周某经事先通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永利棋牌室的豪包内,招揽赌博人员宋董超、冯叶丰、彭成飞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32000余元,并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200元。(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周某经事先通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永利棋牌室810包厢内,招揽赌博人员宋董超、冯叶丰、彭成飞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割罗松”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元,并从中抽头获利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7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4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汤某、周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三场赌博的赌资金额较小;参赌人员均为自己朋友,对社会影响较小;其系自行到案,属自首。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赌博的事实,有崔飞忠、宋董超、彭成飞、冯叶丰、朱建飞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周某虽然主动投案,但直至一审庭审前,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的赌资数额、社会影响等事实及上诉人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周某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包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