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刘某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刘某。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有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后于2012年调至每月900元。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生活费及学费的开支,900元的生活费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未婚,也无稳定收入,而被告有较好的工作,且收入较高。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健康发展,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整。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经济能力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在郊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7月26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女儿刘某由曹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300元/月,后增长到900元/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按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现被告刘某某按1200元/月已支付到6月份。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平均月收入44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曹某抚养,随着原告年龄增长,上学及日常生活费用不断提高,原来支付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收入,结合目前生活消费水平及中小学生的日常开支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抚养费每月1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