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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光兴与韩颖华、毛鹏仁、徐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兴,毛鹏仁,徐昌英,韩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戴光兴,男。委托代理人周德春,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鹏仁,男。被告徐昌英,女。被告毛鹏仁、徐昌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镜,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颖华,男。原告戴光兴诉被告毛鹏仁、徐昌英、韩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毛鹏仁、徐昌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韩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光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韩颖华是好朋友,通过被告韩颖华认识了被告毛鹏仁,因被告毛鹏仁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韩颖华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毛鹏仁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在应支付2015年2月利息时,原告就无法与被告毛鹏仁联系,原告向被告徐昌英和被告韩颖华打听,都称无法联系。作为家庭做生意所欠债务,原告向被告徐昌英提出偿还,徐昌英称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毛鹏仁和被告徐昌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韩颖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具体借款日期我不清楚,利息3%过高,我方要求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韩颖华辩称,当时是二被告缺钱,问我有没有途径能凑到钱,我就向被告介绍原告给他认识。借款属实,当时他们借钱是用于汽车检测站的投资,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戴光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分,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毛鹏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韩颖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质证:第一、二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韩颖华质证:第一、二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毛鹏仁、徐昌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毛鹏仁、徐昌英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颖华质证:认可,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韩颖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颖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质证:认可,无异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兴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毛鹏仁、徐昌英在兴仁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颖华质证:认可,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毛鹏仁、徐昌英所举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韩颖华所举一组证据,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一组证据,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鹏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戴光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颖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记载的保证期限为“担保人自愿担保到此款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交付被告毛鹏仁,被告毛鹏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被告毛鹏仁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毛鹏仁与被告徐昌英于1982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83年6月生育长子毛某甲、1985年4月生育次子毛某乙。2013年10月15日被告毛鹏仁、徐昌英在兴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鹏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毛鹏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颖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毛鹏仁,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毛鹏仁,但被告毛鹏仁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毛鹏仁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与被告毛鹏仁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毛鹏仁、徐昌英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昌英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颖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担保人自愿担保到此款还清”,该约定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被告韩颖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条中亦未对保证的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韩颖华依法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鹏仁、徐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光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鹏仁、徐昌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戴光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戴光兴承担300元,被告毛鹏仁、徐昌英、韩颖华共同承担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