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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吴伟波、厉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吴伟波,厉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陈丽芳。被告:吴伟波。被告:厉建君。原告陈丽芳为与被告吴伟波、厉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吴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厉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波、厉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8月26日共向被告厉建君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厉建君未能归还,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结算,原告同意将该笔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转由被告吴伟波负责归还,并由被告吴伟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厉建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厉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吴伟波、厉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