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希贤与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贤,银川市土地储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59号原告孙希贤,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旭,女,局长。原告孙希贤诉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不履行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查明被告系接受银川市人民政府委托,承办银川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被告应确定为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将上述规定经向原告孙希贤进行释明无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希贤在起诉状中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孙希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