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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海华与王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华,王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847号原告于海华,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王俊香,女,1965年6月3日出生。原告于海华与被告王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于海华、被告王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于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华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山区××美容店(含店内所有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0000元,言明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款付清。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5000元,尚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店费25000元。被告王俊香辩称:转店的时候同意给原告3万元是属实的,当时说的是原告把店里所有的东西都给我们,但是原告并没有把固定的东西给我们,给的套盒大部分都是空盒子。当初说好的是我们接手顾客的档案、免费为顾客服务但是不接受退卡,但是现在有一些顾客要退卡、退款,因为顾客要求退款以及我们后期给服务的顾客也花了费用,所以要求跟原告协商需要给她的钱数。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取顾客档案的时候又给原告现金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王俊香为于海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海华转店费叁万元整,给壹万元取顾客档案。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款付清。欠款人:王俊香。日期:2013.3.7。欠条中还注明了王俊香的身份证号及家庭地址,王俊香丈夫唐×的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转让美容店的事实,王俊香已经实际接手美容店并进行经营,于海华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王俊香给付的转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于海华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于海华与王俊香就转让美容店一事达成协议后,美容店已由王俊香实际经营,王俊香为于海华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现王俊香仅支付了5000元,故于海华要求王俊香支付剩余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俊香辩称已经支付了剩余转让费中的1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于海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华转让费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于海华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俊香负担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