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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伟与唐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唐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伟,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义军,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唐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28万元给被告(转账18万元,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唐义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唐义军向刘伟借款28万元,并向刘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刘伟人民币28万元,月息2.5%,如上述借款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出借人每月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1万元,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等其它费用1万元,上述费用为暂定数额可根据实际产生额多退少补,唐义军并承诺与刘伟之间的民间借款如发生纠纷将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因唐义军未归还上述借款,刘伟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刘伟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义军向刘伟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已约定了利息和律师费的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唐义军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唐义军未归还借款,故刘伟要求唐义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已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唐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