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伟苗与蒋建光、张凤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苗,蒋建光,张凤珍,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郭伟苗。被告:蒋建光。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光(即第一被告)。原告郭伟苗为与被告蒋建光、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光、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苗起诉称:被告蒋建光于2013年2月27日、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8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均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以每日3‰计违约金。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方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建光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及借款逾期日起至款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蒋建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凤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建光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以每日3‰计违约金。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人民币50000元交付被告蒋建光。2013年6月18日,被告蒋建光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以每日3‰计违约金。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80000元交付被告蒋建光。被告蒋建光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尽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伟苗与被告蒋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建光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双方约定以欠款总额每日3‰计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建光、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光应归还原告郭伟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借款内利息20600元,并赔偿原告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本金50000元部份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本金80000元部份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伟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蒋建光负担,被告张凤珍、被告诸暨市竺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