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东,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敬东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axxxx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小区内行驶时与一微型货车因让道发生冲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敬东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敬东拘役,并处罚金,刘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刘敬东行政处罚。2.户籍证明,证实刘敬东自然情况。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敬东因诈骗被判缓刑。(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敬东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53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敬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四)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刘敬东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敬东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敬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敬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其中取保候审155天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