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梦湖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梦湖,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郭梦湖,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均,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雅。被告一:张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51955.32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8258.75元,诉讼总金额调整为151105.27元。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1、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二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完毕;3、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58.7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800元没有异议;4、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误工费标准原告诉求按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从事零售业署名为本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户名为本人的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法庭认可,也仅能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充分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非原告本人,合伙协议书未有工商备案登记的证明材料佐证,银行流水户名为毛某,不能证明与原告收入有关联。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应在800元内;7、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儿子为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估值范围过高,我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法庭认查,也仅应计算6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足额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住院18天,应酌定在300元内;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18日20时0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某华某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英泰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姚某)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3、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号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58.75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深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毛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与毛某共同经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珠珠商店,因此可以按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7、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营养费:根据医疗费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10、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儿子郭某,2001年4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需要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4.67年,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72.57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258.75元,其他费用131713.8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36972.5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二一并承担。另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姚某仍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赔偿份额不予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梦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6972.57元;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6972.57元;三、驳回原告郭梦湖对被告一张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梦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16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8258.75票据(原告自付)2后续医疗费7000医疗机构意见3残疾赔偿金89306.244653.1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6727.728812.4元/年×10%×4.67÷25误工费17779.9256644元/年÷12月÷30天×113天6护理费1800原告主张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原告主张8鉴定费2800票据9营养费1000酌定10交通费500酌定11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