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如宝、卢爱民与被告张岩、严学兵、滕远宝、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98号本院2015年5月5日对原告邹如宝、卢爱民与被告张岩、严学兵、滕远宝、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10-13行中“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863.84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6881.55元;由被告张岩赔偿436056.95元。”有笔误,应更正为:“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863.84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381.55元;由被告张岩赔偿446556.95元。”本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2-8行中“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如宝、卢爱民306745.39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如宝、卢爱民436056.95元。三、原告邹如宝、卢爱民应返还被告张岩垫付的585元,该款与被告张岩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相折抵后,被告张岩实际应给付原告邹如宝、卢爱民赔偿款435471.95元。”有笔误,应更正为:“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如宝、卢爱民296245.39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如宝、卢爱民446556.95元。三、原告邹如宝、卢爱民应返还被告张岩垫付的585元,该款与被告张岩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相折抵后,被告张岩实际应给付原告邹如宝、卢爱民赔偿款445971.95元。”特此更正。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