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被告张少陇、马瑞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张少陇,马瑞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任才,系该行行长。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35号。委托代理人丁润生,男,回族,生于1970年7月11日,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上桥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少陇,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北京华联生活超市吴忠滨河店职员。被告马瑞萍,女,现年29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张少陇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张少陇、马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少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少陇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小额农户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清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张洪忠、张少东。被告马瑞萍作为被告张少陇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少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洪忠、张少东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现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少陇、马瑞萍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2015年3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少陇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做个还款计划,给原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瑞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少陇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小额农户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清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张洪忠、张少东。被告马瑞萍作为被告张少陇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少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洪忠、张少东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张少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瑞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陇、马瑞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少陇、马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