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胥凤君诉被告姜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凤君,姜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胥凤君,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姜立君,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胥凤君诉被告姜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凤君诉称:被告姜立君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姜立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合计45,500.00元,由被告姜立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立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胥凤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立君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清,如在此间还不上,按年利1.5分计算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胥凤君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姜立君在原告胥凤君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在此间还不上按年利1分5厘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共计24个月,利息10,500.00元。到期后,被告姜立君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胥凤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胥凤君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姜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