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史某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史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被告魏某乙,男。被告魏某丙,男。被告魏某丁,女。被告魏某戊,女。原告史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翠珍、崔展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子女,被告结婚后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尤其是被告魏某丁、魏某戊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悔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631元并轮流护理;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平均负担,住院期间由六被告轮流护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丁、魏某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在被告处轮流居住,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原告现年82岁,生活不能自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十天。被告魏某丁、魏某戊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每人赡养5天。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魏某己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包括精神上予以安慰,物质生活上予以照顾,行动上予以扶助。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成年子女应当给付赡养费。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宜独立生活,且其子女均愿意轮流赡养原告,故应由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依此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时间为十日。同时,根据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86元及原告有六名子女的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负担1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方式为每人每月支付136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事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此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时间为十日。二、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36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360元,合计4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