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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周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松水路*号手机店经营者。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5元的价格将30部色情视频从其电脑复制到劳某某的手机内存卡上。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地点将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吴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组装电脑1台、淫秽视频目录本1本、手机卡一张以及手机卡读卡器4个、现金15元。经鉴定,上述组装电脑和手机内存卡中共有视频8418部(其中卡内30部),均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组装电脑,手机内存卡,淫秽视频目录本,现金15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先后依法两次询问证人劳某某,其证言前后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亦有缴获的手机卡,现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应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劳某某的证言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电脑主机内淫秽视频的数量由公安机关依法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结论中确实存在叠加,证人劳某某手机卡内30部淫秽视频应予以扣减。辩护人提出该鉴定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4年2月开始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松水路290号经营的手机店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约3000部,非法获利1500元。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被告人又当庭否认上述指控。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向劳某某贩卖了30部淫秽视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其系利用手机卡的存储功能,采取传统方式复制淫秽视频牟利,对象比较特定,传播的广泛性、迅速性有限,不宜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公安人员在现场常规巡查时,发现吴某某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当场缴获色情影片(视频)目录本、涉案电脑等物品,遂将吴某某带回审查,吴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一张、手机读卡器四个、赃款15元,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一张、手机读卡器四个、赃款1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