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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苗峰、邵明柱,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峰、邵明柱和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为抚养孩子等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携子到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待原告带来的孩子像亲生的一样,原告在娘家居住是因为两个孩子在那里上学,被告也经常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离异后抚养与前夫所生儿子杨某某,200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05年4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带着杨某某于2005年5月4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后因双方在抚养孩子方面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自2014年5月起,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在两个孩子均在洪绪镇龙庄学校学习。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原、被告虽然在为抚养两个孩子等家务生活琐事方面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分居生活,但是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