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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国强与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强,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廖国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负责人。原告廖国强与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继军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体现,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44.8525万元,结算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并且该款如有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裁决,有关涉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能将借款返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48525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共计448525元,结算之日后月利率按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由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一份,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为支付本案律师费1100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共结欠廖国强人民币本息计44.8525万元(结算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取至全部还清止)。该款如有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法院裁决,有关有关涉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85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85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国强借款人民币44.85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国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如果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被告上海城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