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奇忠和大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奇忠,大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奇忠,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林健,局长。上诉人黄奇忠因诉大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邑县公安局接上诉人报警后依法处警,对上诉人报案称“房屋被故意毁坏”一事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所诉行为系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