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杨林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杨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又名“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总管级别高层领导,于2012年至2013年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姚某某于同期又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又名“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总管级别高层领导,该传销组织长期以推销商品等活动为名,采用限制通信、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迫使其缴纳每股人民币2,800元加入该组织,并以发展成员数量为返利依据,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总管、经理、主任、业务员等层级,由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任总管,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任经理,组织、领导手下主任及业务员开展传销活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经龙木英组织、领导,在本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本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本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等多处建立传销窝点,任命他人(均已判刑)等为主任,在业务员(均已判刑)的协助下,非法限制多人(均已因参与该组织后再非法拘禁他人被判刑)及林某某、宋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人身自由,胁迫其交纳费用参与该传销组织。2013年2月至3月间,经冯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在本区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区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立传销窝点,任命王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为主任,在业务员(均已判刑)的协助下,非法限制林某某、黎某某、彭某某、陈某、赖某某等人人身自由,胁迫其交纳费用参与该传销组织。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罗某、钟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黎某某、彭某某、陈某、赖某某的陈述笔录,关系人等50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相关供述与辩解,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此过程中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意见,经查,关系人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及其他被害人、关系人的笔录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作为传销组织总管级别领导,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且在此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