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晓武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利军、罗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武,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陇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03271968********。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县南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22155098-9。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建华,男,系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利军,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陇县东风镇后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71977********。原审被告:罗晓娟,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陇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03271970********。上诉人李晓武因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利军、罗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开发区建行3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代表人:王宏强,任经理。被上诉人户挺,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0302198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晓武在原告所属杜阳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0.497‰,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刘利军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李晓武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刘利军在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均签名盖章,该笔贷款资料上“罗晓娟”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罗晓娟本人亦未到场。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04340.2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CJX9**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商渭河大桥中段时,与同向前方第三人张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F93**的中型客车尾随碰撞后,因惯性该车又与第三人刘少琼驾驶的陕A558**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陕CJX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1881元,陕AF95**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480元,陕A55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964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250元。随后,上述车辆在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7325元,并支出施救费400元。,。(案件事实、纠纷起因、起诉和反诉请求、答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武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利军签订担保合同,债务人李晓武、担保人刘利军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债务人李晓武偿还债务及利息、刘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0日前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04340.2元,从2013年3月2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原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罗晓娟未到场,未签名,在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晓武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4340.2元,合计404340.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6958‰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二、刘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罗晓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365元,由李晓武负担。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驾驶的车辆相撞,并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第三人张建伟、刘少琼车辆维修费用5444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自己车辆损失21881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范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事发时,原告的驾照、行驶证和车辆没有经过审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原告的驾照、行驶证和车辆需经过审验,属行政管理范畴,未经审验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成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或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在原告办理投保过程中,所出具投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不能认定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解释和释明,因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审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户挺保险赔偿金2897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6975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理由和判决情况)。原审被告李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2、;3、。主要事实和理由:1、。2、。3、。称:1、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的是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杜阳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审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审原告不是适格原告;2、本案贷款只是上诉人为案外人戚军辉挂名贷款,贷款的实际占有人是戚军辉,原审应该追加戚军辉为共同被告,并依法判令戚军辉偿还涉案贷款。上诉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驾照、行驶证和车辆审验都已过期未予审验,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指定驾驶人,本次事故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事故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准,不应依据鉴定价格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晓武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戚军辉出庭证言。2、个人结算账户交易记录1份。原审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晓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杜阳支行是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是适格原告。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户挺答辩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合同上的指定驾驶人他也不认识,都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告知,1、。2、。3、。原审被告刘利军、罗晓娟同意上诉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持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虽是与被上诉人所属杜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但杜阳支行作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设立机构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是为案外人戚军辉挂名贷款,但认可《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出凭证》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上诉人作为有一定社会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贷款交给案外人戚军辉,致使其未真正占有该笔贷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仅提供有戚军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上诉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贷款发出凭证》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户挺之间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照、行驶证和车辆审验都已过期未予审验,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事故增加10%绝对免赔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且上诉人也承认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判性,且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单方确定也有失公平,物价评估部门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应是公平有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依照,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其它诉讼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365元,其它诉讼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晓武)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向宏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冯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明审判长 冯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