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XX村X巷X号XX房先后两次容留宗某(男,1997年1月23日生,云南省邵通市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宗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晚22时30分许,民警在对租住该房的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遂将周某及违法吸毒人员宗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宗某、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自被抓以来,一直认罪,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属自首行为。其是在别人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且仅有一次。其主观恶意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应从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在其实际支配的涉案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其有罪供述与证人宗某的证言及辨认相印证,且得到了上诉人周某与证人宗某的毒品尿检报告之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之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陈某某、向某均证实案发前根据线人提供的线索在该出租屋查获了上诉人周某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上诉人周某系坦白而非自首,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