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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诚公司)诉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陈优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楼诚公司起诉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第一建筑公司认为陈优红于2014年1月27日书面承诺对涉案混凝土款以其挂靠在芜湖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黄山步行街三期工程款作为担保,陈优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后,楼诚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陈优红为本案被告。陈优红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且楼诚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楼诚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陈优红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第一建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陈优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周 怿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