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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永秋与崔开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秋,崔开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永秋,工人。被告(反诉原告)崔开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柳玉政,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永秋与被告崔开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秋、被告崔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秋诉称,2014年6月11日晚,桃花寨子村委组织文艺爱好者在村广场进行表演。晚9时许,被告崔开喜嫌吵闹便前往制止,因言语不和将村民刁奎娥打跑,后又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救护费用209.50、护理费1067.1元(3557元÷30天×9天)、误工费2727元(3557元÷30天×23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7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开喜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该纠纷系原告引起,且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现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崔开喜医疗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1180元(118元/天×10天)、护理费354元(118元/天×3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993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崔永秋负担。原告崔永秋针对被告崔开喜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崔开喜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退休工人,被告在村务农。2014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崔永秋与其他村民在桃花寨子村广场扭秧歌,因广场离被告崔开喜家较近,被告崔开喜嫌吵闹,便到村广场制止,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崔开喜持砖殴打原告崔永秋,经村民劝架将双方分开后,原告被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支出医疗费4818.31元。出院医嘱:休养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崔开喜于纠纷发生当日入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14日,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根据病情建议崔开喜休息1周。被告崔开喜住院期间由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被告该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店埠派出所处理,原告崔永秋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崔开喜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双方都有过错,但被告崔开喜持砖头殴打原告,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对该纠纷以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按照相关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其已经退休,主张误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8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50.86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4585.60元。被告崔开喜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按照相关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开喜主张交通费400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等原因,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现被告崔开喜因本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1169.50元(116.95元/天×1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天×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779.35元,应由原告崔永秋赔偿30%即83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开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永秋经济损失人民币4585.60元。二、原告崔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崔开喜经济损失人民币833.8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速递费60元,合计147元,由被告崔开喜负担92元,原告崔永秋负担5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崔永秋负担8元,被告崔开喜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