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代兴华与田祥,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华,李科,田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61号原告代兴华,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1975年4月4日出生。被告田祥,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原告代兴华诉被告田祥,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祥,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华诉称,二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赊购钢材,共计欠款842109元。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款冲抵房屋协议》,同年12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钢材款冲抵汇南郡4号楼协议》,二被告将其承建的由杨淑华开发的楼盘7套房屋共计721平方米,以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给原告,但后来二被告将该楼盘修到三楼后未再继续修建,致使二被告无房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42109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田祥,李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供钢材39.642吨计价194944.00元,被告田祥签名确认;2010年12月10日,原告供钢材29.902吨计价150140.00元,被告田祥、李科签名确认;同月20日,原告供钢材35.253吨计价182301元,被告田祥签名确认;同月30日,原告供钢材26.66吨计价137831元,被告田祥签名确认;2011年8月24日,原告供钢材15.579吨84396元,被告李科签名确认;同年10月16日,原告供钢材8.429吨计价43949元,被告李科签名确认;同年12月17日,原告供钢材15.088吨计价76548元,被告李科签名确认。以上共7次供钢材170.553吨,共计价格为870109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代兴华与被告田祥、李科达成《钢材款冲抵汇南郡4号楼房协议》,双方对于钢材的数量结算为160.553吨,金额为870109元,另被告自愿支付利息72000元。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金额确认为842109元。二被告自愿将五环上城汇南郡4号楼,杨淑华开发的楼盘3-2号116平方米、5-4号97平方米、6-4号97平方米、7-3号114平方米、6-1号103平方米、7-4号97平方米、8-4号97平方米,共计724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冲抵所欠钢材款,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楼房修建至三楼未继续修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钢材销售明细及被告签名确认单、《钢材款冲抵汇南郡4号楼房协议》等证据在案,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钢材后,双方在《钢材款冲抵汇南郡4号楼房协议》中进行了结算,对于该协议中的结算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对所欠钢材款实行以房抵债,由于二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尚欠钢材款,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对于支付钢材款的时间未作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根据双方后来达成《钢材款冲抵汇南郡4号楼房协议》的约定,本院视为该协议的形成日期为支付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田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兴华钢材款8421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田祥,李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告田祥,李科各负担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