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桂荣与董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荣,董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邢桂荣。被告董金成。原告邢桂荣与被告董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荣、被告董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荣诉称,原、被告同系静海县沿庄镇西港村村民,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与原告之妹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家庭纠纷,在被告抓住原告妹妹的头发走向原告家的过程中,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4093.94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13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共计1905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金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揪了原告的头发,原告是自己骑自行车摔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出具告知书一份(就经济赔偿问题可到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书一份(腹壁挫伤、颈部挫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挫伤、双肩部挫伤、双膝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静海县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静海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计14093.94元;出租车票据6张,计6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的全部笔录,1、原告邢桂荣的笔录,证实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原告母亲到原告家告诉原告,被告喝了酒和邢桂霞打起来了。原告骑自行车来到小公路上,往西一拐看到被告抓着邢桂霞的头发往东走,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将原告打倒,用脚踹原告肚子,原告起来后,被告对原告仍又打又踹,还抓原告头发。将原告打倒三、四次,还打邢桂霞,原告跑到邻居家报的警,之后回家,发现被告在原告家门前闹,原告进屋不久派出所就来人了,被告不知去了哪里。2、被告董金成的笔录,被告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去邢桂龙家超市找邢桂霞要手机,在超市里打了邢桂霞,邢桂霞说手机在原告处,被告就拉着邢桂霞去原告家,因邢桂霞在下坡时想跑,被告就抓着她的头发走,走到村东小公路快到原告家过道南边路口时原告骑自行车来了,原告一下车就摔倒在地,起来后就打被告,被告就抓原告的头发,三人就一同摔倒。起来后被告放了手,原告和邢桂霞就跑了。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用手和脚打原告。3、邢桂霞的笔录(是邢桂荣的妹妹、董金成的妻子),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在邢桂龙家超市玩儿,其夫董金成找到超市找其要手机,并殴打邢桂霞,邢桂霞随口说手机在原告处,被告拉着邢桂霞去找原告,在东边下坡时还殴打邢桂霞,走到十字路路口东边,原告骑自行车拐了过来,看到被告二人后下了车子,还说“金成你干嘛?”,被告没说话就踹了原告一脚,将原告踹倒了。还踹了原告的肚子、后腰、脑袋,原告拿了块砖头想打被告,被被告扒拉到一边,原告起来就跑了。被告从地上拿了块砖头砸邢桂霞,没砸到,邢桂霞也跑到原告家。4、邢吉禄的笔录,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在邢桂龙家超市旁边大街上坐着,听超市的玻璃破碎的声音,进去后看到被告夫妻在里边,被告让其妻出去,到外边后被告抓着邢桂霞的脖子向下坡走,在公路上被告打邢桂霞。原告随后来到现场,三个人就打起来了。被告抓着原告的头发用手打原告的脑袋,又踹了原告的肚子,把原告踹到了。原告起来后用手抓被告,后被赶来的人们拦开了。原告和邢桂霞跑回原告家,插了门,被告追过去想从大门下钻进去,后被人们劝回去,之后就没有再打架。5、景兴水的笔录,证实事发当日下午15时许看到原、被告打架,地点为本村东头小公路上。看到时原、被告和邢桂霞三人倒在公路上,原、被告撕扯在一起,被告抓着另两个人的头发,证人上前劝架,被告站起来后用膝盖顶了原告几下,原告打了被告脸一下。打架时双方都拿了砖,但没用砖打到对方。打架时邢桂霞没有动手,被劝开后邢桂荣的嘴流血了,被告肚子破了。之后原告姐妹离开了现场,证人也离开了现场。6、董继军的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同时证实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的过程,从屋里出来只看到邢桂霞在前面,被告在后面,相距10多米,没看到邢桂霞去了哪里,在邢桂荣家门口看到原告的儿子在那站着,董金成想从大门下钻进去,被证人劝开。随后原告和董继忠来到门前,原告说被告打她了。双方都骂街了,想动手被劝开了。7、王炳弟(原告母亲)的笔录,证实被告和邢桂霞正在闹离婚,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在邢桂龙家超市找邢桂霞要手机,邢桂霞说没有,被告就打邢桂霞。证人上前拦住,被被告推到一边,证人去找原告。原告去现场后证人在原告家没有离开,后听见门口有人闹,出来后看到邢桂霞跑过来,被告在后面追,就让邢桂霞进门,然后插上门。被告到门口后踹门,还想从门下钻进来。后看到邢桂荣的手、腰破了,头上有包。8、蔡增兹的笔录,证实没有看到当事人打架,听说原告被打了。9、董福达(原告之子)的笔录,证实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事后听说董金成把原告和邢桂霞打了。看到邢桂霞跑到原告家,被告随后砸门,原告和被告在门口理论,之后被他人劝开。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只是骂街,没有打架。10、刘秀香的笔录,证实从家里出来后小公路上已经没人了,听说原、被告打架了。11、刘俊梅的笔录,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在证人家××手机打了邢桂霞,证人将二人劝开后离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为被告妻姐。2014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董金成到同村村民邢桂龙家超市找其妻邢桂霞要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董金成对其妻邢桂霞进行殴打,期间邢桂霞之母及证人刘××进行劝阻。随后,被告董金成与邢桂霞一同去往原告邢桂荣家中,中途被告为防止邢桂霞脱离其控制,用手抓住邢桂霞的头发。此时,闻讯骑自行车赶来的原告上前进行劝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原告姐妹才得以脱离现场。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腹壁挫伤、颈部挫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挫伤、双肩部挫伤、双膝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该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同村村民,且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被告却因其夫妻矛盾对赶来劝解的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不仅有悖情理,更是触犯了法律,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医疗费14093.94元,有静海县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330.08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且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30.08元,其标准亦应参照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亦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就医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与实际需要不符,但考虑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桂荣医疗费14093.94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13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