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才,杨进,杨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余祖才,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被告杨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杨维(系被告杨进之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委托代理人杨进,系被告杨维之父,即本���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祖才诉与被告杨进、杨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才,被告杨维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才诉称:被告杨进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中要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进拿刀威胁原告并用脚踢原告下身,杨进之子杨维用啤酒瓶击打原告腿部、胸部。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31.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21元、误工费1456.73元、护理费14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654.67元。原告余祖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普安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费用明细表、住院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住院天数17天及相关情况及费用;3、三板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22页,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同时拟证明纠纷发生原因是要债;花XX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余XX的笔录拟证明余兴华是经人骑摩托车送去杨进家的,去了后看到余祖才被打倒房脚的过程;袁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以及袁XX报警的事实;4、三板桥派出所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两张复印件,拟证明余祖才受伤的现场状况;5、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系三级残疾人,不可能伤害被告;6、证人谢XX(系原告之妻)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被告杨进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无异议,病历上没有青紫出血,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肝上的问题也与我们没有关系,其证明目的达不到,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证据3调解笔录认可,真实的,对花XX的笔录无异议,对余XX的笔录因是从派出所调取的我没有意见,对袁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谢XX说的不真实。被告杨进辩称:我需要原告提供受伤的住院病历,原告所称证人谢XX出庭作证,谢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法律上能否作证。原告称住院,2月17日又到我家里闹,我曾报警。我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借钱的事与这次纠纷没有直接的关系,有直接的借款人。原告称发生纠纷时有刀、啤酒瓶及所有的费用,请举证证明。被告杨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无关联;2、余XX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借钱引起。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出院小结是真实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不真实;证据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杨进口头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到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余祖才、被告杨进以及花XX、余XX、袁XX的询问笔录;2、现场彩色照片;3、原、被告双方的调解笔录;4、被告杨进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余祖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晚上,我走到杨进家路口那里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屋没有,他说在小平强家吃饭,马上下来,过了几分钟他就下来喊我和我媳妇谢祖飞走他家去,于是我们就上他屋里去,他喊坐了以后,我发了一根烟给他抽。大概歇了两分钟,他就说今年没得钱,出了年收完账再给我,当时我就说咋可能,这个钱拖得太长了,今年无论如何你都要整钱给我,然后他说你要的不就是钱,喊我把欠条拿给他,然后我媳妇说了一句你先把钱给我,我再把欠条给你,你不把钱给我,我拿哪样欠条给你。然后他就发火了,站起来后揪住我的衣领,我也跟着站起来,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了,于是就跑进厨房拿了一把长约30多公分的杀猪刀出来在我面前甩来甩去的杀我,我媳妇站在中间,所以没有杀着我。然后他儿子杨维进来拿起好几个啤酒瓶来打我,并说打死我他抵命,我就讲你有本事就把我打死在你家屋里,于是他就拿啤酒瓶打我的右脚,杨进就边拿杀猪刀晃来晃去边用脚踢我身上。被告杨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首先我在余中海家吃饭,接着余祖才的电话然后我就回家来,在我家门口遇着余祖才和她媳妇谢XX,于是我就喊他们上家里来讲,到家里大家坐下后,余祖才就说钱的问题已经欠到过年了,问我咋个整。然后我就讲今年我的生意也差不多,只是这两天有点困难,能不能缓两天出年去给你,他马上就拍着我家的茶几说不行,我就说你把欠条给我,我把钱给你。余祖才家媳妇谢祖飞正在掏欠条的时候,余祖才边操边砸椅子说“别人怕你我不怕你”然后就睡在地下了,他喊他媳妇打电话说:他被我打着了,我要杀他,一会儿就有人上来了,上来的人有廉金才、小夹和小夹家老爹余马儿,其他的我不清楚,上来后,这三个人按住我就打,打了一会儿有人报警你们派出所的就上来了。袁家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用摩托车搭载余祖才的父亲余兴华、母亲陈仲刁一起到被告杨友生(杨进)家,看见余祖才与被告杨友生在吵架。余兴华操了一句杨友生,杨友生就从沙发下拿了一把杀猪刀出来,杨友生的儿子杨维从地上拿了个啤酒瓶准备打余兴华,我跑过去抱住杨维,杨维就说“你放了”,然后我就放了杨维。我放了杨维之后就对杨友生说“老杨整不得,大家都是附近的人,”但他没有听,继续和他儿子杨维把余祖才逼到他家卫生间后把余祖才按在地上打。当时杨友生和他儿子在卫生间是怎么打余祖才的我不知道。我见情况复杂,就从杨友生家二楼跑下来骑摩托车到三板桥派出所报警了。余兴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晚上天已经黑了,我儿媳谢祖飞(芬)就打电话给我,说“余祖才在杨友生(杨进)家里被打,”然后我就和我妻子陈仲刁叫寨邻狗熊(袁家驹)骑摩托车送我们到杨友生家里去。到了杨友生家就看到杨友生那一家子男男女女大约有七、八个人,有提杀猪刀的,有��啤酒瓶的,余祖才则已经被打倒在杨友生家房角那里了。我就说“欠钱还钱,余祖才一个残疾人,你们打他良心何忍,”然后五、六个人就围上来打我。在打我的过程中,杨友生家的灯一亮一熄的,看不清楚是谁打我。狗熊拉架去抱着杨友生家儿子说打不得,但拉不着,狗熊就去派出所报警了。花合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概发生事情的那个时候,我给杨进打电话约他出去游玩,然后他就叫我下来,过了五分钟我就到杨进家了。在到杨进家的那个路口时,看到袁家驹用摩托车拉起余祖才家老爹和他老妈,我问他们去那里,他们说余祖才和杨进打架。然后我就跟着他们上杨进家去,我上去之后余祖才家老爹和老妈已经跟杨进打起来了,杨进家儿子杨维往外面跑,余祖才和他爹跟着出来。在卫生间里,杨进家儿子杨维被余祖才和他爹余兴华按在卫生间里用脚���了几下,手挠了两下,具体也没有伤着哪里就被我劝开了,杨维翻身起来后,我没看到是哪样动作就把余祖才弄倒在地上了,杨维准备上去打余祖才就被我拉住了。就在余祖才倒在地上的时候,杨进家卫生间门的玻璃突然就碎了,我也没有看到是咋个碎的。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进和花合玉的笔录有异议,因为花合玉是杨进的驾驶员,关系特殊,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与被告杨维系父子关系。被告杨进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其妻谢祖飞一起到被告杨进家中催偿借款,被告杨进要求在春节过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杨进在春节后的还款意见,遂动手先拍打被告杨进家的茶几和砸椅子要求被告杨进立即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杨维也参与其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左大腿中段以远截肢术后;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31.21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31.21元,误工费1456.73元,护理费145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54.67元。庭审中,被告杨进认为原告经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可能含有治疗乙肝的药物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存在疑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普安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进行核实,该院医务科证明原告只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没有针对原告携带的乙肝病毒用药,所用的药物是治疗外伤用药。原告余祖才对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异议;被告杨进虽对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院挂起床位没有住院。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未含有治疗乙肝的药物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进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原告在被告杨进家中向被告杨进催偿债务时,在听了对方的还款意见后,认为被告杨进拖延偿还借款,未冷静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采用过激的方式拍打被告杨进家中的生活用具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引起被告杨进的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原告与被告杨进吵打过程中,���告杨维也参与其中,二被告的行为共同致伤原告,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催偿债务过程中,在听了被告杨进的还款意见后,对自己的情绪未加以控制,在特定的环境被告家中拍打被告家的生活用具催偿债务,引起纠纷,是激化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进、杨维在吵打过程中,直接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对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自身产生的损失费用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2931.21元;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84.5元/天×17天=1436.5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77.3元/天×17天=13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治疗地不在居住地,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6291.81元。按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费用为6291.81×30%=1887.5元;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为6291.81×70%=4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余祖才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4404元;二、对原告余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