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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新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新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宇,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程刚,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代表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政,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新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新宇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赵连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新宇在原审诉称:姚新宇和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于2003年11月22日,经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联系,姚新宇投保了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码为2003-220101-S70-00004881-6,约定交费期满日为2008年11月21日,保险期满日为2013年11月21日,保险费为每年10000.25元,一共交五年。姚新宇按合同约定交了五年保费,并期待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承诺的分红。后于2014年5月份,姚新宇因身患严重糖尿病急需用钱治病时,便依据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前去办理退保取款。而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告知,此份保单已于2009年被他人领走。姚新宇认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未经投保人同意便擅自办理“退保”,将投保人的保额及收益支付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姚新宇的合法权益。为此,姚新宇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返还姚新宇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整及应得的收益;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姚新宇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足额支付相应的退保金及分红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新宇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约定,姚新宇每年交保险费10000.25元,获得保险金额为11050元,一共交5年。合同签订后,姚新宇先后交了5年的保险费。2009年1月21日,姚新宇在其母亲郭某某家将其身份证交给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代替姚新宇办理退保手续,退保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将退保金及应得利息54835.97元全部交付给姚新宇的母亲郭某某,郭某某又为姚新宇的儿子?姚某某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郭某某将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退回的保金及应得利息分期为姚新宇之子?姚某某交了保险费。现姚新宇以未经其同意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擅自办理退保,将投保人的保额及收益支付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姚新宇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返还姚新宇交纳的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整及应得的收益。原审法院认为:姚新宇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新宇诉称未经其同意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擅自办理退保,将投保人的保额及收益支付给他人,庭审中姚新宇之母郭某某出庭证实,是姚新宇口头委托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办理退保手续,并将其身份证交给刘某某,当时姚新宇的母亲郭某某在场,按姚新宇委托所退的保险金及利息全部给付郭某某,郭某某为姚新宇之子?姚某某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所退的款项分期为姚新宇之子?姚某某交付了保险金,足以证明姚新宇委托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退保手续不是未经姚新宇同意擅自办理退保,姚新宇办理了退保手续,姚新宇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姚新宇要求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返还姚新宇交纳的保险费50000元及应得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新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姚新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姚新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新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姚新宇交纳的保险费50000元及应得的收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保险合同原件,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退保业务。本案证人郭某某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保费的目的,利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串通被上诉人以挂失名义,补办保险合同造假来掩盖被上诉人非法退保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第133号)中明确规定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等文件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者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另外,本案保险合同中《客户服务指南》第9条明确提示“……对不能亲自办理……等事项,清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以上两点足以证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委托,未经本人亲笔签名确认,由被上诉人、业务员刘某某与证人郭某某串通,假报合同丢失,补办假保险合同,将上诉人投保名下的保额及相关收益擅自取出付给他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姚新宇保险费50000元及应得收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通知是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的规定,保险人违反该类通知规定不能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通知,补办合同、退保等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本人签字或是必须有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办理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客户指南中亦均未明确约定涉及保险关系的委托代理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证人郭某某证言足以证明补办保险合同、退保手续的办理和返还保险金的收取等委托代理行为均有姚新宇的同意和口头授权。上诉人虽指出证人郭某某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考虑到证人郭某某人姚新宇的母亲这一特殊事实,以及另有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办理保险业务的相关材料和为?姚某某办理新保险的相关证据作为佐证,对证人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姚新宇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保险费50000元及应得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姚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