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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井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盗窃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卫生院门诊大楼前,盗窃杨德喜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刘西豹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卫生院门诊楼西门,盗窃程伟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夏莉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润家福超市门前,盗窃段成娜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医院东墙附近,盗窃郑继兰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7、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卫生院住院部西门门前,盗窃董计丁电动三轮车一辆。8、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张翠侠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德喜、刘西豹、程伟等人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