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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跃松与杨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跃松,杨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熊跃松,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桂香(系原告熊跃松的母亲),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尚,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被告杨尚的母亲),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被告杨尚的舅舅),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熊跃松诉被告杨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香、被告杨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跃松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尚与原告熊跃松签署兑店欠款欠条,被告称分期还清,年前还一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给付原告兑店欠款18198元;2、被告给付原告往返路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尚辩称,经济纠纷存在,但是钱数不认可。双方账目不清楚才存在纠纷,需要重新核算。主要理由是:第一,合伙费用计算显失公平。2014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尚运单车”。双方当时对原有资产盘点共计32476.95元,在上述盘点中,多计算合伙资产7939元。第二,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应支付取暖费1400元,分担店铺租金6125元。第三,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原告个人对外借款1000元未偿还,导致合伙对外代卖物品无法退还,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其个人租房租金45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私自拿走公款2300元应返还被告。第四,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货款。被告代原告垫付合伙进货款2154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尚加入原告熊跃松经营的“尚运单车”自行车销售及配件,并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对“尚运单车”资产包括房租、押金、库存货物、店面场所费用等进行盘点,资产合计32476.95元。被告杨尚于当日支付原告熊跃松合伙投资款16238.475元。后原告熊跃松退出合伙经营。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尚给原告熊跃松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杨尚兑店欠熊跃松18198元人民币,分次还清,于年前还一半,尽早还清。”被告杨尚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协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与被告的合伙经营中退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在合伙经营中的财产份额。被告需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经由被告自行书写的欠条予以载明,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人退伙事宜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照该欠条载明金额给付原告退伙欠款18198元。被告以合伙债务不清,需要重新核算,不同意给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往返路费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给付原告熊跃松退伙欠款1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熊跃松已预交),由被告杨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