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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0007号案外人李涛。委托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鸿基公寓甲栋1-4层。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光兴,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10号11门。法定代表人魏立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翠园公寓2-403室。法定代表人吴从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兰江里23号。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涛于2015年3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9-B4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05)一中执裁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南开区紫来花园B座9-B4的房屋。对此,案外人李涛提出异议��并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外人李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9-B4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因此案外人李涛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铭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