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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永良与马有山、孙耿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良,马有山,孙耿彪,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良,无业。委托代理人袁继平,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有山,金牛股份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耿彪,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门龙渠湾甲字3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有山、孙耿彪及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平、被上诉人马有山、孙耿彪、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父于1998年11月给其位于本市环城西路南段55号平房两间(面积31.63平方米),2002年父亲去世,马有山从父亲处私自拿走房产证。在拆迁时,其身体不佳,马有山又极力封锁消息,导致拆迁安置事宜由马有山等把持办理。之后,其多次要求马有山归还房产证未果。2008年4月22日,其遭遇车祸,马有山给予照顾,但仍不归还安置用房。因其经济困难,便向马有山借钱继续治疗,开始马有山不愿意借钱,后要求用房产证作抵押借了6万元,其无奈答应,但马有山实际只给了5万元。随后,其多次要求归还马有山借款和利息,并返还安置用房未果。在得知马有山将房屋卖给了孙耿彪后,其多次抗议,并到相关部门投诉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聚馨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1层4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2、马有山、孙耿彪共同向其返还房屋;3、由马有山、孙耿彪承担诉讼费用。马有山辩称,1995年至1996年期间父亲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环城西路南段55号房屋三间,后将其中两间过户给了马某。在马某签订拆迁协议时知情,因当时家中有三间房,但只给两间安置用房,家人便商量把面积大的房屋给田文良和马某,面积小的给母亲。2005年回迁时马某需要出示本人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并与马有林一起办的手续,马有林还从母亲处拿19800元支付了相关费用,当时其并不在场。2008年,马某说要解决房屋问题,遂与其达成书面协议,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对价,二人于2009年12月到房地二分局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2012年其将涉诉房屋卖给孙耿彪,其与马某、孙耿彪于2013年7月18日一起到交易大厅办理的大修基金过户手续。现认为安置用房归孙耿彪所有,不同意向马某返还。孙耿彪辩称,2012年11月其欲买房,即与马有山商量,马有山向其出示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后二人签订买卖契约,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从银行按揭部分款项购买了前述房屋,2013年7月18日,其和马某、马有山一起到交易大厅办理了大修基金过户手续。现认为前述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向马某返还。住建局陈述,涉及本案房屋实施拆迁的系其内设部门,在回迁过程中亦按照合法程序给马有良进行安置,现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原系本市莲湖区南火巷55号院内2间平房(建筑面积31.6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于1999年2月3日取得编号为110010806III-20-7-1号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14日,莲湖区建设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与马某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所有的前述房屋拆迁,给予安置用房53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就货币补偿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2005年3月31日,经《环城西苑住户回迁安置费用结算单》确认,给予马某的安置用房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46号聚馨佳苑小区4幢2单元20104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9年7月25日,马某与马有山签订《赠予书》,约定马某将其名下的涉诉房屋赠与马有山,由该房产生的所有权损益权全部由马有山承担,二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当日,马某写有《声明》,称原位于本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55号院内的平房3间,系父亲马振海1998年置办,考虑到日后拆迁而分给马某平房2间,愿按照父亲将三间房屋分别处分给母亲、马某及田文良的遗愿处理;房屋拆迁后,母亲使用小房,马某与田文良共用大房。鉴于马某急需用钱的情况,愿意放弃产权,并委托马有山处理马某名下的房产,马有山向马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650元,从即日起涉诉房屋产生的损益权均由马有山承担。马某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2009年12月5日,马有山给付马某现金6万元,马某打有收条。随后,马有山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11月,马有山、孙耿彪协商买卖涉诉房屋事宜,孙耿彪于当月10日支付购房定金,双方于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马有山将涉诉房屋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耿彪。当日,孙耿彪支付部分购房款,与马有山共同在本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同时,孙耿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马有山支付了剩余房款。同年12月17日,孙耿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75110020-15-4-20104-2号)。2013年7月18日,马某作为甲方与马有山作为乙方,及马有山作为甲方与孙耿彪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房屋维修资金转让协议》,均约定甲方同意将涉诉房屋交纳的房屋维修资金2159.28元转让给乙方,并在本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三人各自在签署的协商上签名、捺印。庭审中,马某称《赠予书》、《声明》中的签字、捺印、印章并非本人所写及加盖,法院向其释明,其可就签字、捺印及印章是否本人所写及印章是否出自本人申请司法鉴定,其遂表示认可《赠予书》、《声明》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原系本市莲湖区南火巷55号院内2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在以本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获得安置用房即涉诉房屋的相应权利。2009年,马某与马有山签订《赠与书》、书写《声明》,意将涉诉房屋赠与马有山,亦要求马有山支付房屋价款,在马有山支付房款,且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即马某以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方式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让渡给马有山。之后,马有山、孙耿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就涉诉房屋的买卖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义务,并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孙耿彪名下后,孙耿彪即合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马某诉请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马有山、孙耿彪共同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判决:一、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确认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聚馨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1层4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马有山、孙耿彪共同返还上述房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负担。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涉诉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具有独占排他性。马某遭遇严重车祸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手术造成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和思维不正常。致使马有山为了一己私利,趁机侵占马某的合法拆迁安置房进行倒卖获取暴力,造成其伤病在身年近60岁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聚馨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1层4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并判令马有山、孙耿彪立即返还该套房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有山、孙耿彪承担,马有山辩称,房子是拆迁安置,在2009年7月之前双方对产权没有异议。2009年7月25日之后产权发生转移,当时由马某出具了书面赠与书。原审判决正确。孙耿彪辩称,其买涉诉房子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并查看了相应的产权手续归马有山所有,才最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住建局述称,住建局拆迁了马某的房屋之后,给马某进行了安置,至于马某把房屋给马有山及马有山将房屋卖予孙耿彪,和住建局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马某原系本市莲湖区南火巷55号院内2间平房的所有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住建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获得安置用房即涉诉房屋的相应权利。2009年,马某与马有山签订《赠与书》、书写《声明》,将涉诉房屋赠与马有山,马有山亦支付了房款,且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2009年12月5日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马某是以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方式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给予马有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11月10日马有山与孙耿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马有山将涉诉房屋卖给孙耿彪,孙耿彪于2012年12月17日也办理了产权证,2013年7月18日马某还在《房屋维修资金转让协议》上签名,故孙耿彪已合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马某诉请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马有山、孙耿彪共同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