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汤克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克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克明,无业。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克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汤克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汤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克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克明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克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克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克明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