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建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无业。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王蕾因前男友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汇龙村39号其妹妹暂住处不肯离开叫上被告人吴**一起过去,被告人吴**纠集“小洪”(身份待查)等三人帮忙。被告人吴**与王蕾、“小洪”等人开车来到龙港镇汇龙村马路上,王蕾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与“小洪”等人见状即持棒球棒殴打林某,后离开现场。此后,林某又到王蕾妹妹暂住处不肯离开。被告人吴**与王蕾等人即返回将林某送到龙港镇汇龙村凤浦公路铁路高架桥要其离开,双方再次争执,被告人吴**与“小洪”等人持棍殴打林某。经法医鉴定,林某伤致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体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2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犯王蕾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