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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银华与俞三妹、永嘉县广福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华,俞三妹,永嘉县广福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三妹,农民。一审被告:永嘉县广福寺。负责人:黄建卫。再审申请人王银华因与被申请人俞三妹、一审被告永嘉县广福寺(以下简称广福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王银华不慎从高处跌落”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王银华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及俞三妹已支付王银华500元医疗费用未经过质证。一审庭审结束后,王银华提交了广福寺管理人员王必正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俞三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建造广福寺戏台及俞三妹自行招用做工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提交证据超时未再组织质证,告知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在对方拒绝出庭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仍不采纳王银华主张的因脚下垫板断裂从高处摔伤的事实。(三)本案王银华的伤害系俞三妹提供的辅助工具(垫板)不牢固所致,不是王银华小心就能避免,故主要责任在俞三妹,一、二审判决由王银华自身承担65%,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银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俞三妹提交意见称:(一)王银华否定“不慎从高处跌落”的观点不成立。王银华做工的脚手架系其自己搭建。一、二审认定王银华不慎跌落的事实客观真实。(二)俞三妹已支付王银华500元款项这一事实,是王银华一审起诉时自己承认的,俞三妹也从未否定,因此属于双方承认的事实,法院无需质证。此外,工程真正的雇主是王必正。向王必正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要件,王银华提交该份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三)俞三妹只是永福寺炊事员,是王必正主张对广福寺进行修理,受其委托后,俞三妹叫王银华做工,但俞三妹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广福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俞三妹承担16580元,俞三妹明知不当,但委曲求全未提起上诉。现俞三妹已按一审判决数额支付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王银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王银华受雇于俞三妹为广福寺搭戏台做木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银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审查双方过错情况来确定王银华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王银华主张系脚手架木板断裂导致其从高处跌落,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况且,王银华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师傅,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但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坠落致伤,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俞三妹作为雇主,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王银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确定由俞三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银华自己承担65%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王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