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日,约定利息2%,被告杜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还款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按约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杜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和收据存根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屈某某出借现金30000元给郭某某,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杜某某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杜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收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屈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杜某某,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贷款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甲方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乙方。二、贷款利息:月息2%(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四、还款日期及方式:2014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七、违约责任:以下等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贷款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延迟贷款由甲方赔付给乙方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违约金,大写伍佰元。2、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付清本金及利息,视为乙方违约,延迟还款日期,由乙方赔付给甲方违约金,每天赔付人民币500元违约金,大写伍佰元。如乙方有抵押或质押物品,甲方有权将抵押或质押的物品按双方商定的价值处置或变卖。3、乙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证件等有虚假情况,或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有重复抵押、质押现象,甲方(贷款人)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应另行向甲方赔偿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自2013年12月2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屈某某。乙方(签字):郭某某。担保人:杜某某以上合同我已详细看过,我愿为郭某某的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日”。收款存根载明:“2013年12月2日,NO.0030567,今收到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系付借款,收款人:郭某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屈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存根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也应受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司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