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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毛安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毛安邦,毛秋飞,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520-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夏家村。法定代表人:毛安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安邦,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秋飞,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天合财汇中心152号(4-15)(4-16)。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毛安邦、毛秋飞、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毛秋飞名下的房产,对该房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同时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暂时从程序上终结此案执行没有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5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